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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著作權案件點評

      http://www.fxjt168.com 2013年03月29日15:51 來源:權保辦

      2012年,國家版權局啟動《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征求意見,引起了全社會對著作權保護的關注與討論。在著作權立法保護腳步加快的同時,著作權司法保護的經驗也值得我們思考。下面筆者選取幾個有關文字作品著作權的典型案件加以分析,希望對作家維權有所啟發。

      作家狀告百度文庫:避風港原則不是免責擋箭牌

      2011年,作家韓寒發現其3部作品被上傳至百度文庫,供用戶付費或免費下載,遂致函百度,要求停止侵權,但百度文庫始終存在著大量侵權文檔。20127月,韓寒委托作家維權聯盟將百度告上法庭。原告認為,百度文庫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百度停止侵權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再次發生;關閉百度文庫;同時連續7天在百度網站首頁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共76萬余元。

      被告百度公司辯稱,百度文庫屬于信息存儲空間,文檔由網友上傳,百度并未對作品進行修改等編輯行為,且在收到韓寒投訴后,已及時刪除投訴鏈接和相關作品,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涉案文檔的處理中存在消極等待的行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內容傳播,且百度文庫在人工審核時理應對涉案文檔負有比一般文檔更高的注意義務,應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該文檔侵權,因此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同時認為,百度文庫屬于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平臺,不負有對網絡用戶上傳的作品進行事先審查、監控的義務,對原告提出的關閉百度文庫及道歉等訴求予以駁回。最終,917日,海淀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賠償總計8.38萬元。上訴期內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于20121018生效。

      點評:

      百度公司是否受到“避風港原則”的保護而予以免責,是否“明知或應知侵權”,是本案爭論的焦點。

      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百度文庫提供的是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作為信息儲存平臺,百度文庫一直以避風港原則作為自己免責的理由。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22條規定,網絡服務商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在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其存儲空間中的作品侵權的情況下,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后,及時刪除侵權作品,不承擔侵權責任。但“避風港原則”并不能成為侵權網站免責的擋箭牌,法律上還有“紅旗原則”作為補充:如果侵權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商就屬于“明知或應知侵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百度文庫雖然是一個網絡存儲平臺,但鑒于韓寒的知名度,以及訴訟之前曾與百度交涉談判的事實,百度對涉案作品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符合“明知或應知侵權”的情形,存在主觀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一判決認定了像百度這樣的網站不能以避風港原則為擋箭牌逃避對版權保護的責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中國作家訴蘋果公司:有獲利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20121011日,中國作家維權聯盟訴蘋果應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侵犯著作權案開庭,涉及李承鵬等8位作家34部作品,索賠額達1000萬余元。2011年,原告發現蘋果應用程序商店為讀者下載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讀者可直接通過蘋果公司銷售的iphoneipad等全系列產品將涉案作品下載閱讀。

      原告認為,蘋果公司未經原告許可,自行上傳或與開發者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上傳到蘋果商店中向社會公眾提供下載閱讀,獲取經濟利益,其行為構成了侵權。

      被告則辯稱,蘋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適合被告,請求法院將涉案作品應用程序的開發者追加為被告。對停止侵權及刪除侵權作品的訴求,被告認為,其已經對相關作品進行了刪除,不存在侵權行為,亦無需承擔賠償等相關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蘋果商店實際的運營者是美國蘋果公司,駁回了其試圖將盧森堡公司作為訴訟第三人的請求。鑒于蘋果公司收取開發員登記注冊費用,應用程序上線有嚴格的審查流程,蘋果公司與開發者就收費應用程序的獲利分賬30%。因此認定美國蘋果公司應承擔間接侵權責任。1227日,北京市二中院集中宣判:美國蘋果應用商店侵犯作家李承鵬等8位作家的34部作品著作權事實成立,應支付原告賠償金共計41.2萬元。

      同年927日,北京市二中院還對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告蘋果公司侵犯著作權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了蘋果公司的蘋果應用商店侵權成立,判令其賠償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經濟損失52萬元。

      點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蘋果公司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蘋果應用商店由開發者上傳作品供讀者下載閱讀,其行為類似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但蘋果公司作為該商店的運營者,通過收費下載業務獲得分成。按照《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如果網絡服務商從提供的網絡服務中獲得了直接的經濟利益,就不適用“避風港原則”,應當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

      此案雖然只進行到一審階段,但法院在審判中確立的一些原則對以后的相似案件具有示范意義。不管是小網站還是跨國大公司,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提供侵權作品,不管它用何種美好理由來辯解,有一個原則是可以確定的:如果你因此獲得利益,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近年來,針對谷歌、蘋果等跨國公司的著作權侵權訴訟案件逐漸增加, 折射出中國作家的維權意識與維權自覺的不斷增強。但是,從長遠角度看,訴訟不是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案。蘋果等大公司應當積極與中國的權利人建立溝通、尋求合作,依法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才能真正杜絕盜版、讓中國作家作品得到合法使用與有序傳播,達到雙贏。

      中華書局訴國學時代侵權案:古籍整理也有著作權

      20113月,原告中華書局認為被告國學時代公司制作、銷售的電子書產品以及國學網網站中,收錄了其享有著作權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合稱“二十五史”),侵害了其著作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96.2萬元。

      原告認為,其整理本的“二十五史”凝聚了工作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而被告的電子書及其網站中提供的“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的點校本“二十五史”十分相似。為了證明侵權存在,中華書局采用三種方式對比,即“你用我也用”(中華本使用的標點,國學本也使用);“你改我也改”(中華本修正了的脫字、錯字的地方,國學本也修正);“你錯我也錯”(中華本點校存在的錯誤,國學本也出現)。

      被告認為,二十五史的著作權屬于司馬遷、班固、范曄、陳壽等。沒有哪個出版社因出版過二十五史便可自稱是著作權人。校點相似是古籍整理必然現象,同一古籍標點的結果只能是差不多,包括對和錯。古籍整理包括點校以及二次文獻、三次文獻處理,點校屬于一次文獻,不存在著作權,工作量并不大。

      北京海淀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侵權成立,判決被告停止銷售侵權電子書,賠償原告2萬元。但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121224,北京市一中院終審判決認為:中華書局“二十五史”點校作品具有獨創性,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國學時代公司關于獨立創作的主張難以令人信服;由于被告電子產品中“二十五史”的內容與受著作權保護的中華書局點校本“二十五史”的內容差異很小,構成實質性近似,因此認定被告侵權成立。

      點評:

      本案爭論焦點是,古籍整理能否有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中華書局對“二十五史”進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屬于著作權法第12條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產生的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點校作品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由于本案涉及的中國傳統古籍卷帙浩繁,加上索賠數額近200萬元,被業內人士稱為古籍點校“世紀第一案”。本案也折射出了古籍整理作品在傳統出版與數字出版中應注意版權問題。傳統出版社對古籍進行先期整理出版,如果數字出版商想對古籍進行整理形成新的作品,就要對相同的古籍文字內容形成不同的表達,才能享有新作品的獨立著作權,否則就要承認和尊重先期出版的古籍整理作品以及整理者的著作權,以合法途徑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再使用古籍整理作品,這樣才能促進古籍數字出版的健康發展。(文:盛敏,原載于《作家通訊》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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