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作家韓寒訴百度文庫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2011年,作家韓寒發現其3部作品被上傳至百度文庫,供用戶付費或免費下載,遂致函百度,要求停止侵權,但百度文庫始終存在著大量侵權文檔。2012年7月,韓寒委托作家維權聯盟將百度告上法庭。原告認為,百度文庫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百度停止侵權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再次發生;關閉百度文庫;同時連續7天在百度網站首頁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共76萬余元。
被告百度公司辯稱,百度文庫屬于信息存儲空間,文檔由網友上傳,百度并未對作品進行修改等編輯行為,且在收到韓寒投訴后,已及時刪除投訴鏈接和相關作品,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審理結果】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涉案文檔的處理中存在消極等待的行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內容傳播,且百度文庫在人工審核時理應對涉案文檔負有比一般文檔更高的注意義務,應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該文檔侵權,因此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同時認為,百度文庫屬于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平臺,不負有對網絡用戶上傳的作品進行事先審查、監控的義務,對原告提出的關閉百度文庫及道歉等訴求予以駁回。最終,9月17日,海淀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賠償總計8.38萬元。上訴期內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于2012年10月18日生效。
(案例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案例二:中青文訴百度侵害著作權獲賠40萬
【案情簡介】
2014年1月,北京中青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涉嫌侵犯《考拉小巫的英語學習日記》著作權為由,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索賠人民幣313萬元。
原告中青文公司訴稱,其依法享有《考拉小巫的英語學習日記》(以下簡稱《考》書)的專有出版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考》書自上市至今,一直位列年度暢銷書或相關排行榜前列,具有重要的社會價值和商業價值。百度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運營的網站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且在權利人和社會各界不斷警告、督促下始終不予糾正,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被告百度公司則辯稱,百度文庫的全部文檔均由網絡用戶上傳,其性質上屬于信息存儲空間。涉案文檔是在百度文庫首頁的空白搜索框中搜索找到的,其并未進行推薦,涉案文檔也沒有出現在文庫顯著位置。其對網絡用戶上傳的涉案文檔未進行任何改變,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文檔侵權。百度文庫協議及文庫的多處頁面提醒用戶不得侵犯他人包括著作權在內的知識產權和其他權利,盡到了提示義務。百度文庫公示有投訴和舉報渠道,為權利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通知通道。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訴材料后,迅速及時移除了涉嫌侵權的文檔。據此,百度公司認為,其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不存在直接侵權行為,同時,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也不存在幫助侵權行為。
【審理結果】
2014年3月7日,北京一中院對中青文訴百度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百度文庫系信息存儲空間,涉案侵權文檔系由網絡用戶上傳至百度文庫服務器。百度文庫使用涉案侵權文檔的行為屬于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行為。但是,在百度文庫首頁的推薦文檔中,多數文檔的閱讀量為數千至數萬人次,這說明文檔閱讀數量達到一定數值時即足以引起百度公司的關注。而《考》書在百度文庫中的閱讀量遠超多數推薦文檔閱讀量,百度公司理應掌握有關信息并予以合理關注。然而,自2012年1月17日第一份侵權文檔上傳以來,至2013年8月13日中青文公司辦理侵權內容公證為止,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百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行動,放任涉案侵權文檔的傳播,不能認為其積極履行了法律賦予的義務。百度公司對于涉案《考》書侵權文檔在百度文庫中的使用和傳播情況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也沒有建立起足夠有效的著作權保護機制,對于涉案侵權行為具有應知的過錯,其行為構成幫助侵權,對于中青文公司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北京一中院判決百度賠償中青文公司人民幣40余萬元,后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點評】
兩個案例都針對百度文庫提起的侵權訴訟,類似的糾紛和訴訟近兩年很多。百度文庫是供網友上傳、在線閱讀、下載各類文檔的網絡平臺,作為信息儲存平臺,百度文庫一直以“避風港原則”作為自己免責的理由。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22條規定,網絡服務商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在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其存儲空間中的作品侵權的情況下,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后,及時刪除侵權作品,不承擔侵權責任。但“避風港原則”并不能成為侵權網站免責的擋箭牌,法律上還有“紅旗原則”作為補充:如果侵權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商就屬于“明知或應知侵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是否受到“避風港原則”的保護而予以免責,是否“明知或應知侵權”,是兩案共同的爭論焦點。在韓寒訴百度一案,鑒于權利人的知名度,以及訴訟之前曾與百度交涉談判的事實,在中青文訴百度一案中,百度公司有義務對大規模下載或閱讀的文檔進行必要的注意。上述兩個案件中,百度公司均對涉案作品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符合“明知或應知侵權”的情形,存在主觀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的判決認定了像百度這樣的網站不能以避風港原則為擋箭牌逃避對版權保護的責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