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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點評:翻譯作品的侵權賠償以及精神賠償

      ——馬愛農訴中國婦女出版社等侵權案

      http://www.fxjt168.com 2015年03月16日15:36 來源:中國作家網 權保辦

        【案情簡介】

        原告馬愛農是我國著名的翻譯家,先后翻譯有《綠野仙蹤》、《地海巫師》、《哈利·波特》系列(合譯)等兒童文學作品,以及《船訊》、《到燈塔去》、《天使不敢涉足的地方》等外國文學名著。1987年8月,中國文聯出版公司出版了馬愛農翻譯的加拿大女作家露西·蒙哥馬利的小說《綠山墻的安妮》,該中文譯本是中國大陸首譯本。1999年5月,馬愛農授權人民文學出版社再次出版該書(簡稱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此后,該書因暢銷一版再版。2013年6月,馬愛農發現世紀卓越公司、當當網、京東商城、北京圖書大廈、王府井書店等均在銷售婦女出版社出版的、署名周黎翻譯的《綠山墻的安妮》一書(簡稱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馬愛農稱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與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的文字基本相同,部分段落的文字完全相同,相同字符所占比例為97.32%,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抄襲、剽竊了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侵犯了其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獲得報酬權等著作權。馬愛農起訴要求婦女出版社停止出版發行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世紀卓越公司停止銷售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婦女出版社和世紀卓越公司在《中國出版傳媒商報》上刊登聲明公開賠禮道歉;婦女出版社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24682元。

        被告中國婦女出版社辯稱《綠山墻的安妮》原著是公版書,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僅為翻譯作品,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是北京盛世宏圖文化傳播中心提供的稿件,盛世宏圖中心已經支付給翻譯者周黎翻譯費,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與馬愛農主張權利的作品同為翻譯作品,內容出現部分雷同在所難免。兩書雷同部分應該在50%以上,但未達到馬愛農所稱的比例,并認為要求賠償金額過多。

        【審理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翻譯會受到原著的文字及文意的限制,但是翻譯不是機械地找出與原著文字一一對應的中文詞句。對于同樣的原著,不同的翻譯者會根據自己對原著的理解,選擇不同的中文詞句和表達方式,因此翻譯的結果具有翻譯者的個性,不同的翻譯者所翻譯出來的結果很少是雷同的。本案中,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與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兩者絕大部分的句子和段落所使用的中文字詞、句式完全一致,兩者表達方式相同的字數高達約97%。后者顯然不是獨立翻譯的結果,而是抄襲自較其出版發行時間在先的人文版《綠山墻的安妮》,屬于侵犯馬愛農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及發行權的作品。婦女出版社在出版婦女版《綠山墻的安妮》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過錯,導致該侵權圖書得以出版發行,應當為此承擔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因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中國婦女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發行涉案的署名為"周黎譯"的《綠山墻的安妮》一書;在《中國出版傳媒商報》上刊登致歉函;賠償馬愛農經濟損失二萬五千元;賠償馬愛農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五千元。后馬愛農認為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點評】

        本案判決對翻譯作品是否構成抄襲有著明確的認定,對原告方訴稱的侵犯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及發行權都予以認可。對于賠償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法院參考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與人民文學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的報酬計算方式和標準,并綜合考慮到馬愛農及涉案翻譯作品的知名度、婦女出版社的主觀過錯程度、婦女出版社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在上述計算標準的基礎上翻一倍計算。馬愛農未舉證證明婦女出版社的涉案侵權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且公開賠禮道歉也能起到撫慰精神傷害的作用,故原審法院對馬愛農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對于判決結果,馬愛農表示失望,認為相對于維權成本和實際遭受的損失,賠償金額過低,除去律師費和其他費用,只獲得區區幾千元,有可能會影響同類受害者的維權信心。隨著《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于2014年11月1日開始施行,翻譯作品的基本稿酬標準提高到每千字50-200元,相信維權收益低的狀況會得到一定改善。

        對于馬愛農訴求的精神損害賠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一)未經原告許可,嚴重違背其意愿發表其作品,并給原告的信譽、社會評價帶來負面影響的;(二)抄襲原告作品數量大、影響廣,并使被告因此獲得較大名譽的;(三)嚴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四)未經許可,將原告主要參加創作的合作作品以個人名義發表,并使被告獲得較大名譽的;(五)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六)嚴重歪曲表演形象,給原告的社會形象帶來負面影響的;(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響較大的;(八)其他應當支付權利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情形。雖然此規定只針對北京地區法院,但對于精神賠償的判定具有廣泛參考價值,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受到損害很難舉證,法院往往會以未能舉證或證據不足而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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